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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工作指引(燃气供水)
发布时间:2024-06-07 11:05:19  来源:城乡建设科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资料审查和实地检查对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是否按程序报至有关部门审批

  三、检查依据及罚则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资料审查和实地检查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是否按程序报至有关部门审批

  三、检查依据及罚则

  (一)《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执行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及罚则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