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法规范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行为,建立科学有序的运行机制,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市住建局编制了《吉安市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试行)》、《吉安市住宅小区管理规约(试行)》、《吉安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试行)》3个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参考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我局。
吉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5月20日
吉安市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试行)
(适用于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住宅小区)
(示范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维护公共环境和正常秩序,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条本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原业主对本临时管理规约书面承诺的效力及于新的物业继受人。
第二章物业基本情况
第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情况如下:
物业名称:
坐落位置: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物业类型:
业主总户数:
物业管理区域四界: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第四条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共有:
1.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2.共用部位,即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3.共用设施设备,即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路灯、沟渠、池、湖、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4.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5.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第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位于,建筑面积平方米,该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置,属全体业主所有,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业主的权利
(一)享有所拥有物业的各项法定权利;
(二)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参加筹备组,行使投票权;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并享有被选举权;
(五)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公共事项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业主大会首次筹备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监督本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
(九)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劝阻、制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直至提起诉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本规约,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二)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公共能耗费。
(三)按规定缴存、使用、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房屋检查、修缮义务。
(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巡检工作。
(六)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登记,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部门对装饰装修行为的巡检、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拆改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
第八条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业主应按照和谐相处、使用安全方便等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供电、供水、供气、排污、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卫、环保、动物饲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条物业交付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八)夜间(晚20时至晨8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在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或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消防场地;
(十)侵占公共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十一)高空抛物,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焚烧垃圾;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和家禽家畜,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
(十五)
第十二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相关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二)按照装饰装修管理协议,遵守装修注意事项,不得从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
(三)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修养护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予以修复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赔偿。
(四)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垃圾,不得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五)严格遵守装修施工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其他时间不得施工,法定休息日不得施工,以免噪音扰民。
(六)不得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防盗网、遮阳蓬、防护栏、晒衣架、花架、鞋架、封闭阳台灯。如需安装上述防盗网等物件或封闭阳台的,要注意安装牢固,防止跌落,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安排的式样、规格、颜色进行施工。
(七)业主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没有预留位置的,应当按物业服务企业事先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空调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措施。
(八)
第十三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治安、消防管理方面,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行为可疑人员应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联系;
(二)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措施;
(三)加强消防安全意识,了解防火、自救常识;
(四)爱护各种消防设施设备,遵守消防各项规定,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处理;
(五)禁止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禁止在共有楼梯间、楼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
(七)
第十四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车辆行驶和停放方面,应遵守下列规定和约定:
(一)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区域)停放,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等;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严格按照交通标识的要求行驶车辆,车辆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应低速行驶;
(四)爱护停车场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位只可用作停放车辆,禁止堆放杂物、安装设施或改作他用;
(五)禁止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试车、练车;
(六)机动车辆按规定进出,驾车人应主动出示证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七)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严禁鸣喇叭;
(八)业主物业和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协议。
(九)
第十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鸽子、大型犬类,对于可以饲养的动物,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在小区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牵引等安全措施,及时清洁动物在公共区域内排放的粪便;
(二)应定期采取动物传染病的防疫措施;
(三)禁止利用共用部位饲养动物,不得携动物在公共绿地、儿童娱乐设施、封闭式活动区域活动;
(四)不得在晚间22:00时后放任动物发出持续的鸣叫;
(五)不得滋扰邻里,如造成相邻业主(5户/10户)以上书面投诉,应自行将动物清离本物业管理区域。
(六)
第五章物业的维护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按照《江西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动用物业质量保修金进行修复。
第十七条保修期满后,业主自行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维修养护的责任,但其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宁。
业主因维修养护物业专有部分的需要,必须进入或使用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
第十八条业主在物业交付使用时按照标准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具体规定执行。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及《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中规定的应急使用情形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向属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业主阻扰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为维修养护需要必须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时,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配合和支持。
紧急情况下,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本地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并应于事后及时通知相关业主。
第六章物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可以按照《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专项用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后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有效的管理,全体业主同意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服务工作中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本临时管理规约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并以有效形式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
(二)采取批评、规劝、警告等措施制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及公众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违约业主的姓名及其违约情节。
(四)
第二十三条全体业主同意,以下条件下造成的损失,可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1.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的损害;
2.因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而暂时停水停电或停止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3.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中断服务;
4.因非物业服务企业责任造成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障碍和损失。
5.
第二十四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对经两次上门催交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业主共有收益
第二十五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收取的停车费、租赁费、广告费等经营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和约定的报酬后属于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当每半年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
第二十六条个别业主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的,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可由建设单位或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向相关业主主张权利。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业主存在欠交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存在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取消其作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合同,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在共有楼梯间、楼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强制搬离、收取充电器等方式规范电动车停放和充电行为。
第二十九条业主不按制定的停车位(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管理规定处理或强制移动,强制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业主违规装饰装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本临时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可以在违规行为停止或整改完毕前,禁止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施工工具进入小区。
第三十一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有关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约定,按照业主违反本规约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各执一份。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本规约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本规约自制定之日起生效,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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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住宅小区管理规约(试行)
(适用于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小区)
(示范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维护公共环境和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规约。
第二条本规约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物业基本情况
第三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坐落位置: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物业类型:
业主总户数:
物业管理区域四界: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第四条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共有:
1.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2.共用部位,即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3.共用设施设备,即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路灯、沟渠、池、湖、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4.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5.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第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位于,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位于,建筑面积平方米。该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置,属全体业主所有,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业主的权利
(一)享有所拥有物业的各项法定权利;
(二)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参加筹备组,行使投票权;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并享有被选举权;
(五)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公共事项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业主大会首次筹备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监督本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
(九)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劝阻、制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直至提起诉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本规约,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二)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公共能耗费。
(三)按规定缴存、使用、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房屋检查、修缮义务。
(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巡检工作。
(六)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登记,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部门对装饰装修行为的巡检、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拆改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
第四章物业管理方式
第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依据法律法规、本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行使共同管理权,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照住建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含信用状况、专业人员的配备、管理实绩等)、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予以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予以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全体业主,检查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制定并实施。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
第十二条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业主应按照和谐相处、使用安全方便等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供电、供水、供气、排污、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卫、环保、动物饲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八)夜间(晚20时至晨8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在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或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消防场地;
(十)侵占公共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十一)高空抛物,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焚烧垃圾;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和家禽家畜,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
第十六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相关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二)按照装饰装修管理协议,遵守装修注意事项,不得从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
(三)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修养护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予以修复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赔偿。
(四)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垃圾,不得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五)严格遵守装修施工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其他时间不得施工,法定休息日不得施工,以免噪音扰民。
(六)不得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防盗网、遮阳蓬、防护栏、晒衣架、花架、鞋架、封闭阳台灯。如需安装上述防盗网等物件或封闭阳台的,要注意安装牢固,防止跌落,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安排的式样、规格、颜色进行施工。
(七)业主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没有预留位置的,应当按物业服务企业事先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空调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措施。
(八)
第十七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治安、消防管理方面,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行为可疑人员应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联系;
(二)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措施;
(三)加强消防安全意识,了解防火、自救常识;
(四)爱护各种消防设施设备,遵守消防各项规定,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处理;
(五)禁止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禁止在共有楼梯间、楼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
(七)
第十八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车辆行驶和停放方面,应遵守下列规定和约定:
(一)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区域)停放,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等;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严格按照交通标识的要求行驶车辆,车辆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应低速行驶;
(四)爱护停车场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位只可用作停放车辆,禁止堆放杂物、安装设施或改作他用;
(五)禁止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试车、练车;
(六)机动车辆按规定进出,驾车人应主动出示证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七)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严禁鸣喇叭;
(八)业主物业和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协议。
(九)
第十九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鸽子、大型犬类,对于可以饲养的动物,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在小区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牵引等安全措施,及时清洁动物在公共区域内排放的粪便;
(二)应定期采取动物传染病的防疫措施;
(三)禁止利用共用部位饲养动物,不得携动物在公共绿地、儿童娱乐设施、封闭式活动区域活动;
(四)不得在晚间22:00时后放任动物发出持续的鸣叫;
(五)不得滋扰邻里,如造成相邻业主(5户/10户)以上书面投诉,应自行将动物清离本物业管理区域。
(六)
第六章物业的维护
第二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修复。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江西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动用物业质量保修金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自行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维修养护的责任,但其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宁。
业主因维修养护物业专有部分的需要,必须进入或使用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
第二十二条业主在物业交付使用时按照标准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具体规定执行。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及《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中规定的应急使用情形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向属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业主阻扰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为维修养护需要必须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时,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配合和支持。
紧急情况下,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本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并应于事后及时通知相关业主。
第七章业主共有收益
第二十五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收取的停车费、租赁费、广告费等经营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和约定的报酬后属于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公共收益采取下列第种形式管理: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每半年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开设专户进行管理,每半年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
(三)
第二十六条个别业主违反本管理规约,侵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相关业主主张权利。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业主存在欠交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存在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取消其作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在共有楼梯间、楼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强制搬离、收取充电器等方式规范电动车停放和充电行为。
第二十九条业主不按制定的停车位(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管理规定处理或强制移动,强制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业主违规装饰装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本临时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可以在违规行为停止或整改完毕前,禁止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施工工具进入小区。
第三十一条业主违反本规约有关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约定,按照业主违反本规约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本规约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本规约生效之日起,本物业管理区域《临时管理规约》自行废止。
吉安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示范文本)
第一章业主大会
第一条本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大会名称:
地址:县(市、区)街道社区
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
第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的,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经与会业主表决多数通过,但不足法定票数的,可以将会议表决事项及表决情况书面送达未与会业主。未与会业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规定期满,应当将未与会业主回复情况进行公告。未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第四条业主大会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事项。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第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方为有效。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六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下列要求召开: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1、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2、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3、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4、
(二)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讨论并决议以下内容:
1、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工作计划;
2、选举需要补选或者定期改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3、审查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
4、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六十日前,应当就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征询业主意见,并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建议等,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形成议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经业主委员会半数及以上委员提议召开的;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半数及以上的。
(六)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召开七日前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会议,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
(二)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
(三)业主委员会被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解散的。
(四)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会议筹备
业主委员会做好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草拟议案、制定征询意见表或选票、核实业主情况、确定会议形式、会议时间、会议地点等工作。
(二)发布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由业主委员会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同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邀请属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会派员参加,并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议事内容进行表决或征求意见。
(四)公告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将业主大会的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五)资料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并将会议有关资料存档。
第十条本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下列方式(可复选):
(一)使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业主决策投票系统;
(二)集体讨论的形式;
(三)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四)
第十一条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大会会议的,可以采取以下第种方式:
(一)由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共有权人应当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二)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可以采取以下第种方式产生:
(一)以每楼层为单位,推选产生一名代表;
(二)以每单元为单位,推选产生一名代表;
(三)以每幢楼为单位,推选产生一名代表;
(四)划分为个推荐区域,每个推荐区域推选名代表。其中:住宅代表名,非住宅代表名。
业主代表应当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应当符合《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表决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表决形式的,表决票采取下列方式(可复选):□纸质表决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
(二)业主大会会议使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业主决策投票系统,遵照系统规则及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使用人参加业主大会,但一个受委托人只能接受一个业主的委托。
(二)业主是单位法人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三)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
(四)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不能委托他人参会,应当由业主重新选举业主代表参会。
第十六条业主表决意见应当选择同意、反对、弃权其中一项,表决结果分别统计。业主的表决权按照面积和人数计算。
(一)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所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2.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的人数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2.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已领取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的车库、车位,按照权属证明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领取权属证明但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车库、车位,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按照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不计算投票权。
第十七条本业主大会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如下:
(一)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派专人保管。印章保管人不得将印章转借他人,如确因工作需要或印章保管人外出,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印章暂时保管人,并办理暂时交管手续。印章保管人对印章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印章丢失、被盗和被盗用,如发现上述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使用印章。每次印章使用应当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使用人姓名、用途、盖章人姓名。记录应当存档,业主可以查阅。
(三)违反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印章或拒绝使用印章的,由印章保管人承担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印章保管人的相应责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违反上述规定,印章遗失后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印章遗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分别建账管理,并对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本业主大会印章、档案资料、财务凭证及财物的移交制度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二)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业主委员会重新确定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保管人、并完成印章、档案资料或财务凭证、财物交接工作。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在报告同时,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街道办事处暂时保管。
(四)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工作的经费,不得强制要求物业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担,其工作经费来源,采用下列第()种筹集方式:
(一)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元;
(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业主共有资金;
(三)业主捐赠。
(四)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工作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元/年;
(二)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元/月;
(三)有关人员工资和津贴,共计费用元/月,具体支付对象如下:
1.业主委员会主任,费用元/月;
2.业主委员会成员,费用元/月;
3.,费用元/月。
业主共有资金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工作经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本议事规则进行财务管理。经费收支账目于每月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二章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负责执行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七)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八)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九)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单位法人的,应由单位法人指定专人并出具书面委托书。
(十)
第二十四条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机动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已担任其他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六)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七)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设成员名(5至11人单数),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名。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推选产生。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采取以下第种方式产生:
(一)以(楼层/单元/幢)为单位,推选产生一名候选人;
(二)划分为个推荐区域,每个推荐区域推选名候选人。其中:住宅名,非住宅名。
(三)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月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一)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
(三)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按照下列规则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和副主任均不履职的,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可以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议程予以公示,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通过,形成书面记录。
(五)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名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事项予以公示,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八)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九)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并予以解释、答复。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公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示,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组成换届工作小组,按照本议事规则的规定做好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工作。
换届工作小组工作人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原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派人员;
(三)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四)其他业主代表。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改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换届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护、更新、改造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在小区内公示15日:
1.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进行核查;
2.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3.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缺员时,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变动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再具备业主身份;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获批准。
(四)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并予以公示,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违反《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四)故意诱导、唆使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工作档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资料;
(二)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大会成立备案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备案及更新备案的材料;
(五)业主清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物业服务台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八)业主和使用人的提议、书面意见、建议书;
(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清册;
(十)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清册;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十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三)
业主大会表决资料和业主委员会重大表决记录档案管理存档期不少于年,一般资料存档期不少于年。
第三章业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业主可以就业主大会运行情况和业主委员会会履行职责情况,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议事规则约定发起业主联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二)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前的议题草案提出书面修正建议;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就小区共同管理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和本小组业主代表,并享有被选举权;
(五)旁听业主委员会会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提出建议;
(七)通过诉讼,对侵害共同利益和专有利益的决定行使撤销权;
(八)根据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的约定,查询与小区共同管理事项有关的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十)
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建设等相关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一条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不履行职责,或未按规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期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职责,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修改,本议事规则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
第四十四条本议事规则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物业的所有人发生变更时,议事规则的效力及于物业的继受人。
本议事规则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 年月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制定和修改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